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3年度,11號
KSEV,113,雄簡聲,1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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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柏安


相 對 人 鄭啟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06年8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號
碼280105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伊之財產,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57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早已向相對人清償債
務完畢,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經伊於113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雄簡字第368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
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固有明定,惟該條第1項所稱執票人憑以提
起確認之訴之票據,應與同條第3項所稱欲停止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同一,否則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停止強制執
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50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非系爭本票裁定,而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5064號裁定之標的乃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
為105年2月3日、到期日為105年8月2日、面額為20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明確(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而
聲請人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經清償消滅之事實,向本
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見系
爭本案訴訟卷第1、5頁),可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
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並非同一票據,系爭本案訴訟既
非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票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有間,自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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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