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王豫慧
被 告 胡泓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亦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 5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力匯公司門口,二 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 告在地,致原告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被 告上揭所為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42元、不能工作損失1 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共計401,242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1,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無提出證 據證明;再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
⒈醫藥費1,2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1,242元之損害,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市聯合醫院收據及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收 據費用共2,030元,原告僅請求1,242元),而被告對原告提 出醫療收據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 張此醫藥費1,242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物理治療 費用收據共計66,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變更起訴請求 醫療費用之項目金額,是本院即無審酌就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至被告事後具狀表示當時其僅推原告肩部,原告當時並 未跌座,事後係原告自行躺下,可認被告力道輕微,是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 傷害,應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對刑事案 件認定其有傷害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參以經本院調閱刑事 112簡字第4263號卷,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原告確因其推之 動作,導致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是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又以書狀否認原告所受傷勢與其有關云云,被告 前後歧異之供詞云云,要難採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0 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前開 傷勢,尚難認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其請求工作損失,已 非有據,況原告均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 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242元(醫藥費1,242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51,24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 112年7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