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3號
KSEV,113,雄簡,25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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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王榮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195頁),是原告以已 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 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 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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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