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0號
KSEV,113,雄簡,250,202402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惠娥


被 告 鍾玉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玉辰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