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32號
KSEV,113,雄簡,232,20240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蘇國城
許瀞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蘇國城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財物損失49,0
00元,及原告許瀞方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機車維修費用
60,100元,均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
2人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9,000元、6
0,1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元,合計應徵2,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