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41號
KSEV,113,雄小,4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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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1號
原 告 李維娜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許詠宸(原名:許羽厤


黃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李○○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由伊承租系爭房屋1至4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由訴外人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伊得轉 租其中一部或全部。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許詠宸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1、2樓,約定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租期2年,每月租金共計2萬3,000元(含系爭房屋1樓1萬6 ,000元、2樓7,000元),由被告黃評源任連帶保證人,兩造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許詠宸當場給付押租金 4萬6,000元,惟因許詠宸欲於系爭房屋1樓設立「○○○○有限 公司」,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同意,故許詠宸同時於11 1年9月19日再與李○○另簽訂租賃契約,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 人。詎許詠宸自112年1月18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同年 7月10日止累計租金共8萬5,877元(自112年1月19日至3月18 日、5月19日至6月18日共計3個月租金6萬9,000元、6月19日 至7月10日共計22日租金1萬6,877元)及電費1萬6,351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0日止)未繳付,扣除2個月押租金4



萬6,000元,被告尚餘5萬6,228元未清償,而黃評源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萬6,228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系爭房屋為李○○所有,李○○與原告就系爭房屋1至4 樓 於111年3月21日簽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租 賃期間均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並約定余○○ 為連帶保證人,李○○並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原告 與許詠宸就系爭房屋1樓及2樓均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租 約,分別約定系爭1樓及2樓房屋每月租金各為1 萬6,000元 及7,000元,租賃期間均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9日 止,並約定黃評源為連帶保證人;另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許詠宸)就系爭房屋1樓於111年9月19日簽立 租約,約定系爭1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租賃期間 均自111 年9 月19日起至113 年9 月18日止,並約定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而實際上的租賃關係仍以系爭租約為依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
三、原告主張許詠宸積欠112年2月19日至3月18日、112年5月19 日至6 月18日共計2個月4萬6,000元,及112年6月19日至7 月10日22日計1萬6,877元;許詠宸積欠112年3月1日至7月10 日電費共計1萬6,35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 1、29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應屬有據。四、原告主張許詠宸尚積欠112年1月19日至2月18日之租金2萬3, 000元等語,然為許詠宸所否認,並以原告先前將其冰箱及 熱水器置放於系爭房屋2樓,另加壓馬達則置放於系爭房屋1 樓,雙方約定由原告補貼其每個月電費1,600元,故自111年 9月至112年1月計5個月共計8,000元,扣除後其已給付租金1 萬5,000元等語為辯,並提出112年2月24日雙方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告對此則否認雙方有補 貼電費之約定,並主張許詠宸於000年00月間違反建築法將1 、2樓房屋電路變更,嗣訴外人即李○○之母張○○要求改回原 來電路之工程費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水電修繕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57頁)。然此復為許詠宸所否認。經查:(一)許詠宸先稱原告同意補貼每月電費2,000元,自111年9月 至12月計4個月共計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後稱 每個月電費1,600元,故自111年9月至112年1月計5個月共 計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許詠宸對此陳述,攸 關其己身之利害,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 質疑。復依許詠宸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



105、107頁),僅係許詠宸在其筆記本記載「111年9月至 12月4個月、112年1月1個月,合計5個月,5個月×1,600元 =8,000元,租金扣8,000元=15,000元」,並拍攝傳送給原 告,然所為記載之前後實情為何,實無法得悉,自難逕為 有利許詠宸之認定。
(二)證人張○○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告訴伊被告改電錶之 事,後來原告有將電錶改回來,伊當時收到許詠宸匯款1 萬5,000元時有詢問原告,原告說電錶改回來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286、287、290頁),僅可知張○○係經由原告 告知此情,其尚無法確悉原告與許詠宸關於電錶之實情。 再者,許詠宸係於112年2月16日匯款1萬5,000元(本院卷 第103頁),倘該筆款是許詠宸要賠償改電錶之事,先前 雙方應會有相關討論或爭執,然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原告提出水電修繕統一發票所示(本院卷第257頁 ),係112年11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許詠宸匯款時 間已相隔將近9個月,尚難據此證明許詠宸當時匯款之金 額是要給付改電錶之費用。
(三)綜上,許詠宸僅能證明當時匯款給付租金1萬5,000元,尚 有租金8,000元未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許詠宸積欠租 金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詠宸共積欠8萬7,228元(計算式:4萬6,000 元+1萬6,877元+1萬6,351元+8,000元=8萬7,228元),扣除 原告應返還許詠宸2個月押租金4萬6,000元後,許詠宸尚積 欠4萬1,228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1,228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原告已減縮聲明)證人旅費 618元




合計 1,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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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