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367號
KSEV,113,雄小,36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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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林煒智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42,13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籍設雲 林縣,且目前在雲林二監執行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稽(見外放資料),是 本件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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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