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號
原 告 嚴斌倫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帳戶之前開物品,如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被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 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義」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小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16日10時34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9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嗣 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5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 (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 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 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