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邱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35分許,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牽動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劉榮 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 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6,229元(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才導致伊擦撞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門 ,右前車門是之前舊傷,且伊未撞到後視鏡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 故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頁至57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證 明,被告固抗辯右前車門係舊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內自述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本院卷第47頁),員警於事故現場圖亦標明系爭車輛撞擊點 為上開兩處(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證明其述為真,是其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支出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另抗辯劉榮祥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劉榮祥具超速過失一 情,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