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歐陽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