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杜宜達
杜桂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吳元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 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後,始知悉被告以持有他人簽具原告二人姓名作為共 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惟於票載發票日之當日原告二人並未簽立系 爭本票,且亦無授權他人使用原告所有之印文,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應係由他人所偽造。此外,原告杜宜達於收受本票裁 定後,核對該裁定上相對人身分證號與其一致,惟姓名與其 並不相符,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杜桂舟是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杜宜 哲之父親,而原告杜宜達則為杜宜哲之胞弟;杜宜哲開設公 司亟需資金週轉,原告杜桂舟知之甚詳,且原告杜宜達既在 杜宜哲之公司任職,對杜宜哲亟需資金之事實,更不能委為 不知。111年9月初期杜宜哲向訴外人周春長表示其所開設之 公司亟需資金,透過周春長引介才向被告借款,被告表達需 有親友共同簽發擔保,才得以借款,杜宜哲遂於111年9月12 日持其原告杜桂舟、原告杜宜達及訴外人張家睿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稱已得其他共同簽發人同意簽名蓋章,被告才交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同額之款項予杜宜哲收受。 嗣因杜宜哲遲未還款,被告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 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 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 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 責。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共同發票人張家睿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一節,然查,依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張家睿到庭 證稱:系爭本票是伊於9月12日在中正一路458號中信房屋所 簽,現場有伊、杜宜哲及周春長等三人在場,伊沒有印象原 告在伊簽系爭本票時是否已經簽名,但伊簽系爭本票時原告 並沒有在場,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杜宜哲周轉不靈 ,伊曾是周春長的員工,覺得他很可靠,所以當天與以往一 樣開口向他周轉,周春長表示其手頭不太方便,所以請被告 幫忙,因這次金額超出周春長的預期,怕伊沒有能力負責,
才會要求杜宜哲的家人一起負責,伊沒有印象原告是何時簽 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即證稱其並未曾見原 告親簽系爭本票,是有關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所簽立,依其 證詞仍未能證明。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經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杜宜達」之筆跡與原 告杜宜達之日常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另系爭本票上「杜桂舟 」之筆跡部分,因供參之平日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360 號鑑定書可稽(參外放鑑定報告書),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杜 宜達」筆跡並非原告杜宜達所簽立,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 證原告杜宜達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原告杜宜達 主張系爭本票上「杜宜達」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其所 簽立,應屬可信;至「杜桂舟」之部分,雖因供參筆跡資料 不足而無法鑑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杜桂舟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杜桂 舟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則原告杜桂舟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亦堪採信。從 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二人所簽立,自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責任,其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杜宜哲 杜宜達 杜桂舟 張家睿 111年9月12日 2,000,000元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