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洋
訴訟代理人 林煜迪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至111年12 月15日12時許,入住由原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樂逸文旅南華館之605號房內,竟於入住期間徒手毀損電 視1台、冰箱1台、電話1只、垃圾桶2個、椅子1個、造型檯 燈2個、壁紙(下稱系爭物品),致令毀壞、破裂或髒汙而 不堪使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0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五五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 業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物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物品損失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物品毀損事件,支出客房壁紙重貼及油漆工程款11,0 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07年 購置家具一批(總價331,590元)、107年間購置檯燈(單價 為7,143元)、110年間購置電話機(單價為683元)、111年 間購置電視機(單價10,776元)、111年購置垃圾桶(單價3 47元)、111年購置冰箱(單價6,690元)等物之發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9-10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受損椅 子之單價,依上開購置家具一批之總金額,原告主張受損椅 子金額為3,500元,尚屬恰當,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因系爭物品毀損事件所受物品損害金額為33 ,66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客房每日營業額為3,800元,並因系爭物品毀損事 件而無法營業5日,業據提出案發時及前後一個月住房報表 、案發後5日住房房價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05-111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真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毀損 物品事件所受營業損失為19,000元(計算式:3,800×5=19,0 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因系爭物品毀損事件所受物品及營業損失共計為5 2,667元(計算式:33,667+19,000=52,667)。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667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電視機1台(111年12間購置) 10,776元 5年 10,776元 2 冰箱1台(111年6月30日購置) 6,690元 5年 6,1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90÷(5+1)≒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90-1,115) ×1/5×(0+6/12)≒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90-558=6,132】 3 電話1台(110年9月24日購置) 683元 5年 5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3÷(5+1)≒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3-114) ×1/5×(1+3/12)≒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3-142=541】 4 垃圾桶2個(111年10月27日購置) 347元 5年 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7÷(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58) ×1/5×(0+2/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10=337】 337元×2=674元 5 椅子1個(107年9月11日購置) 3,500元 5年 9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4+4/12)≒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528=972】 6 造型檯燈2個(107年7月1日購置) 7,143元 5年 1,7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43÷(5+1)≒1,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43-1,191) ×1/5×(4+6/12)≒5,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43-5,357=1,786】 1,786元×2=3,572元 7 客房更換壁紙與油漆 11,000元 11,000元 合計 33,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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