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894號
KSEV,112,雄簡,1894,202402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陳德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所為追加之 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 通常訴訟程序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244條至第4 02條,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多有適用;再審程序則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496條 至第507條。再審程序係針對已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訴訟 救濟程序,其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之訴均有一定事由限制, 即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之1條所定再審事由;倘於一般通 常程序進行中,准予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提起再審之訴, 將紊亂訴訟程序進行及救濟程序之進行,無異使再審程序成 為具文。準此,再審程序與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同種訴 訟程序,依法不得於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否則追加之訴難認合法。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4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原告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95,941元。惟該支付命令 所表彰借款債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峻翔冒用原告名義申 貸。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 加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所持依 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第150頁),核 其追加之訴顯為再審之訴,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者法律性質迥然有別, 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依法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原告向



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