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鄭凱駿
被 告 何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 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要旨 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 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 ,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 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亦具有類似性,為維持訴訟法上要求 之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 外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 正義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 號裁定要旨)。又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兼有加拿大公民身分,長期定居於該國一情,固 據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下各稱系爭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 式,片面拒絕原告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真實姓名詳 卷)自加拿大攜回我國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等情,核其所
述事實既係基於我國法院所為裁判,且被告仍具我國國籍一 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故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A女(96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嗣因兩造離婚,並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如 附表C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惟被告於111年寒假及112年暑 假期間,以如附表D欄所示方式,片面拒絕原告與A女會面交 往,剝奪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權利,造成原告與A女感情疏離 ,蒙受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即附表E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就111年寒假A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事宜 約定明確,然A女臨時確診非伊得控制,伊於得知A女確診即 與原告協商暫緩或改期會面交往,當時主管機關公告雖無需 進行隔離,但仍建議留在家中減少疾病傳播,而原告僅以其 回程班機及醫療工作皆已預約,無法取消為由拒絕伊所提暫 緩或改期方案。又目前A女就讀高二,課業繁重,需於112年 7月5至26日參加暑修,伊亦有通知原告待A女暑修結束後, 將依其意願積極協助A女回台,或可由原告前來加國會面交 往,伊並無不當剝奪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且育有A女,並經高少家法院以系 爭裁定命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內容。又原告已於111年寒假 及112年暑假親赴或委由指定之人前往溫哥華機場將A女接回 ,惟均經被告分別於接回前1日以A女確診;於112年6月28日 (接回前1週)以需參與暑修為由拒卻等情,有系爭裁定( 本院卷第135至150頁)、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廖健祺於1 12年7月5日在溫哥華機場照片(本院卷第47、55頁)、廖健 祺往返加國電子機票、護照個人資料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 53至54頁)、兩造間電子郵件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49、105至107頁)及原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件為佐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歷審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5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拒會面 交往行為,已剝奪其與A女會面交往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與審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 2次拒卻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行為,是否已故意剝奪原告與A 女會面交往權利?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 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基此,家事法院所為父母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裁定(包含暫時處分),使未 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係基於人倫關係,為固有之權利、基本的人權,更是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一方亦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之責任,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 ,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 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 分法益,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寒假期間佯以A女確診拒絕雙方會面 交往一節,固有提出加拿大卑詩省疾病管制局公告為證(本 院卷第51頁),並經其以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否認A女曾 於上開期間確診一情。然參以兩造各自提出加拿大卑詩省疾 病管制局公告,其上均記載「Starting November 17, 2022 , people who have COVID-19 are no longer required to self-isolated(確診者自111年11月17日起無需自我隔離 )」等詞明確(本院卷第51、129頁),可認加國當地自該 時起已不再將確診視作嚴重疾病而有強制將病患隔離必要。 再觀諸兩造於交付子女前1日之對話紀錄,敘載A女症狀為喉 嚨有異狀並伴隨感冒症狀,需多喝水、多休息等情(本院卷 第49頁),足知A女因確診所致身體不適情形並非甚為嚴重 ,且依當地規定確診者並無強制隔離或就醫必要,已如上述 ,則被告雖未提出A女確診相關證明,或出於經評估自身身
體狀況尚無就診必要,或因事出突然且會面交往在即,不及 備置相關證明,僅先以私訊方式告知,均無明顯悖於常理之 處。遑論被告為A女生母,因慮及子女身體不適等因素,如 勉強出門可能加重病情或交互感染而些許推遲與原告會面交 往日期,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足以當地主管機關曾公告確診 者無庸隔離,遽予推認A女身體狀況如常,或被告有何以不 實情形欺罔原告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事實,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⑴關於原告就A女會面交往方式,先後經高少家法院以10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8、42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及系爭裁 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5至29、37至38、135 至150、161至171頁),核其就原告與A女於寒暑假期間會面 交往方式,均係原告得於上開期間在臺與A女會面交往,並 居住於原告住所或指定地點(僅關於接送地點及會面交往始 末時間有所變更),且被告於高少家法院為上開裁定前,均 有於程序進行中出具書狀表示意見,亦據上開裁定記載被告 意見明確;又系爭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位於加國地址等情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7號裁定抗告事件卷第36頁,系爭裁定卷第205 頁),可徵被告對於裁定內容及法院訴訟程序進行理當知之 甚詳。然被告就其所稱A女需參加暑修云云,除僅以書狀泛 稱A女課業繁重、需參與暑修外(本院卷第119頁),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採。況暑假期間向來為原告得 依裁定內容與A女會面交往時間,而暑修課程並非猝不及防 之偶發事件,被告在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前,本得事先確定 其內容及期間,然被告卻於雙方會面交往前1週,原告已以 電子郵件告知其指定接回A女人選完竣之際,被告始以電子 郵件片面告知將無法會面交往,益徵被告係佯以A女需暑修 為由,有意阻隔其等會面交往。
⑵再考量被告前已未遵守會面交往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7046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9648號裁定分別裁處怠金3 萬、6萬元,且均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加國地址等情,有各該 裁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35至36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相符,可見被告曾因違反會面 交往裁定經法院裁罰,當知原告對於與A女會面交往甚屬重 視,理應對將來A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事宜嚴加看待,以避免 自己再次蒙受不利裁罰,反觀被告不僅未能記取教訓,竟仍 佯以A女需暑修等不實事由,表明不願遵守裁判內容意思, 惡意剝奪原告得與A女同住相處、增加父女情感聯結機會,
足認被告確有妨礙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情形,且已非首次 無正當理由妨害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堪信情節已屬重大, 依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侵害,故 原告長期受有親子隔絕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惡意剝奪其與A女會面交 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 畢業,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眼科主治醫師, 月薪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 教學助理,月薪約為加幣3,000元等情,在我國境內名下無 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133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 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本院 卷第93、111至1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時間(B) 裁定內容(C) 被告拒絕會面交往經過(D) 原告請求金額(E) 本院認定金額(F) ㈠ 111年寒假 ⑴原告應於寒假第2日(即school close日之翌日)至第4日中午12時前(以加拿大時間為準),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至加拿大接回A女。接回地點由兩造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在加拿大溫哥華機場。 ⑵被告應於寒假結束前第2日(即自school open日之前1日起算,往回推算第3日)至第4日中午12時前(以臺灣時間為準),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至臺灣接回A女。接回地點由兩造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⑶A女及指定陪同搭機之人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飛回臺灣部分由原告負擔;返回加拿大部分由被告負擔。 ⑷兩造應於A女搭機日2個月前,預先訂好機票,並於搭機日2週前,將A女搭機班次、時間暨指定陪同搭機之人告知對造;另兩造須出具委任書(以中文書寫)二份,一份交付予其指定陪同A女搭機之人,另一份傳真或郵寄予應接機之對造,內容應記載陪同搭機之人接受交付A女時起,至將A女交付予兩造或兩造所指定親友時止,有保護、照顧A女義務等旨。 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親赴溫哥華機場接回A女時,被告明知原告身為醫師,業務繁忙,無法任意更動返國時間,且斯時被告及A女所居住加拿大卑詩省疾病管制局已公告確診病患無需自主隔離,竟仍佯以A女確診、身體不適需休息為由,片面拒絕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 10萬元 0元 ㈡ 112年暑假 ⑴原告應於暑假開始第2週(即school close日之次週)星期一至星期三中午12時前(以加拿大時間為準),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至加拿大接回A女。接回地點由兩造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在加拿大溫哥華機場。 ⑵被告應於暑假結束前第7日(即自school open日之前1日起算,往回推算第8日)至第9日中午12時前(以臺灣時間為準),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至臺灣接回A女。接回地點由兩造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⑶其餘同上。 兩造前已協議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加拿大時間),在溫哥華機場國際線航廈3樓Pajo's Fish & Chips店面前,由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廖健祺接回A女時,被告竟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佯以A女需於112年7月5至26日參加暑修為由,片面拒絕原告與A女會面交往。 10萬元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