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773號
KSEV,112,雄簡,177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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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郭嘉琪
訴訟代理人 郭姵岑
被 告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1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1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179,84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本金變更為725,602元(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橫二路無號誌(號誌燈故 障)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右側 氣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725,602元,且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暫停讓多線車道 先行之與有過失,且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40,085元,應予 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
 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造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在 案,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未注意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 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損害,被告對此部分支出 數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0,085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卷 第16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 卷證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逾四旬、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原告行駛文橫二路為雙向各1車道;被告所行駛四維三路為雙向各2快車道、1慢車道,並設有中央及快慢車分隔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2頁),足證原告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與被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斯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經當場經舉發在案等情,並據其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7頁)。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142元、就醫車資960元及 薪資損失151,500元一情,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5至93頁),並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查明無 訛,有該院112年10月25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709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有據。
 ⒉附表編號㈢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全日看護必要一情,有上開阮綜合醫 院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目前高雄地區醫療 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以此計算 一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合於醫療看護實務,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200元 作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然此僅為保險 理賠標準,已明顯低於高雄地區普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㈤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為檳榔攤員工, 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二專畢業,現為房務人 員,月薪約為27,000至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票等節, 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11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 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7,142元、就醫車資960元、看護費6 6,000元、薪資損失15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 計385,602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數額應減為154,241元(計算式:385,602×40%=154,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40,085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數額應再扣除40,085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4,156元 (計算式:154,241-40,085=114,156)。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5 6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7,142元 7,142元 ㈡ 就醫車資 960元 960元 ㈢ 看護費 66,000元 66,000元 ㈣ 薪資損失 151,500元 151,50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60,000元 合計 725,602元 385,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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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