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涴瀅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何楊春蘭
訴訟代理人 何海
被 告 林財鴻
王瑞揚
林芬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慧
被 告 林德松
吳雅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任
被 告 黃麟祥
游欣頴
蘇柏翰即蘇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蘇意涵即蘇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姿吟即蘇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附表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於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蘇柏翰、蘇意涵,有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頁),而繼承人戊○○、蘇柏翰、 蘇意涵已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 頁);又蘇意涵原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業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院卷三第3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癸○○、壬○○、庚○○、丙○○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為鼎山高大百貨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8月25 日決議之規約及109年9月19日第一次修訂之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項目及 金額為:(一)屬大樓部分:有使用新臺幣(下同)45元/ 坪、未使用或空屋35元/坪。(二)屬樓店(內店舖):每 戶不計坪數,一戶750元。並約定管理費之繳納費用調整, 均屬大樓、樓店、地下室、外店鋪透天等各部位之分屬住戶 ,採取多數決議,且必需繳交公共基金1萬元後,經由管理 委員會表決過半同意,才能調整公布。嗣原告之主任委員翁 ○○於110年10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人會議)投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屬大樓部分 :有使用45元/坪、未使用35元/坪。(二)屬透天及樓店: 更改為內店舖750元/戶、外店鋪650元/戶。(三)公共基金 維持每戶1萬元。」,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時間係於系爭規約 之後,故應以系爭決議作為本件計算管理費之基準,非謂未 使用公共設施即可不予繳納。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金額,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催繳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之通知。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 編號1至8、編號10之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 、編號10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 額。
四、被告甲○○、癸○○、壬○○、庚○○、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中癸○○、壬○○、庚○○均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被告乙○○○、己○○、王瑞陽、丁○○、辛○○、丙○○、戊○○、蘇 柏翰、蘇意涵(下稱戊○○等3人)則分別提出下列抗辯,並 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乙○○○、王瑞陽、己○○:伊等均是外圍店,系爭大樓於77 年底完工啟用後即遷入居住,迄今已35年,從未與原告有 何給付管理費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而依76年間建商提供之 系爭大樓平面圖所示,原告所轄管範圍為內部區域,其有 2個出入口,其中1個出入口尚設有匝道口管制人員及車輛 進出,此外,並有公共電梯與公有設施,惟伊並未使用前 揭出入口及公共區域,反之,伊之住處面向○○街,進出均 由○○路旁之出入口及自家樓梯間上下樓,甚至水電費用均 係獨立,住處之地下蓄水池、化糞池、電表及管線更與原 告所轄公共區域無涉,是伊與原告間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之「住戶」關係,原告向伊請求繳付管理費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
(二)丁○○、辛○○:伊雖是內店鋪,惟屋內本具有室內梯供上下 樓,無需使用電梯,且原告均未讓伊查帳,故伊才不繳費 。又108年8月25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訂 討論規約、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取標準,然原告卻未通 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且委員之選任並未讓各分層、 分棟等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投票方式選出,原告既僅由 少數人決議而成立,其成立並不合法,原告即無當事人能 力,更有甚者,其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並未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原告亦未將規約及決議案文件送達系爭大樓各區 分所有人及住戶,故原告及規約均不合程序亦不合法,伊 直至110年10月7日至區公所調解時始拿到規約,然其內容 竟與原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規約相差甚遠,伊自得抗繳費 用予不合法組織。另公共基金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惟系爭規約並未載明:1.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 主權、2.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使用
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規定。即逕規定每戶 均收公共基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伊屬內店鋪,但伊未使用電梯,且原告不讓伊使用 逃生門,出入口亦以鐵柵圍堵,進出並不方便,伊未使用 公共設施,並無繳費義務等語置辯。
(四)戊○○、蘇柏翰、蘇意涵(下稱戊○○等3人):伊是外圍店 ,完全未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伊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在建築 設計結構上,與原告轄管區域完全未連結,屬獨立建物, 故伊無須繳付管理費等語置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 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本條例3條第1款及第2款並 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管理費標的之建物之坐落地號均為○○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執照字號均為(00)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000號,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129、131、135、135至145頁、 卷三第181至185頁),顯見本件管理費標的之建物均屬系 爭大樓而為區分所有,自應受到系爭大樓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義之決議之規範。戊○○等3人固以辯以其建物謄 本並未登記共有部分,故與系爭大樓獨立云云,惟查,系 爭大樓內部如有獨立建號而屬共用之權利,自會就該獨立 建號之建物登記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戊○○等3人之所有 建物謄本縱未登記共有部分,亦不影響其位於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之地位,戊○○等3人所辯,自不可採。(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本條例第25 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4人於108年7月19日曾推選區分所 有權人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定於108年8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開會人數標準而再 定於同年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6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0.3%;已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2038/8634,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3.69%,均已 逾上開所定1/5以上之比例規範,並決議通過重新建立管 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系爭大樓之規約等 ,有○○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組織報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3至523頁 )。卷查並無該次決議經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相關事證,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能力,被告自應受到系爭大樓 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規範。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就附表管理費標的所示之 管理費標的積欠管理費如附表請求金額攔所示之金額,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 戶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37、 495至523頁)。卷查並無相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遭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相關事證,被告自應受到系 爭大樓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規範。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管理費標的 訴訟費用負擔 1 乙○○○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號0樓 10分之1 2 己○○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號0樓 10分之1 3 甲○○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號0樓 10分之1 4 壬○○ (112年4月12日具狀追加)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號 10分之1 5 丁○○ 1萬6,625元 ○○市○○區○○街000○0號0樓(權利範圍1/2) 20分之1 6 辛○○ 1萬6,625元 ○○市○○區○○街000○0號0樓(權利範圍1/2) 20分之1 7 丙○○ 3萬3,250元 ○○市○○區○○街000○0號 10分之1 8 癸○○ ○○街:3萬3,250元 ○○街:3萬3,250元共計6萬6,500元 ○○市○○區○○街000○00號、○○市○○區○○街00號 10分之2 9 戊○○、蘇柏翰、蘇意涵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0號 於繼承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10分之1 10 庚○○ 0樓:5,200元 0樓:1萬5,200元 0樓:1萬5,200元 共計3萬5,600元 ○○市○○區○○街000○0號0、0、0樓 10分之1 共計 31萬9,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