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勝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憲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 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6 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及「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3條亦有明文,參照上開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之無 資力認定標準,核與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所稱之無資力 ,並非完全相符,且在個案中,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始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否則法院仍 應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 查。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書狀內臚列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並陳明其亦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若通過申請,即可證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係屬有據,且其目前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金度日,
連三餐都要領社會局便當,足見其無資力負擔擴張請求之裁 判費,且其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勝訴可能,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然而,聲明人並未提出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證據,本件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所稱 之「無資力」標準進行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又聲請人就其 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況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於民國109 至 11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雖無所 得,但名下有財產總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投資資產,是聲請人 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 證據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