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仕影即巧大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林韋鑫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 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林韋鑫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追加林建良為被告(本 院卷第137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作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約定工期,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總價為917,2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告先前承 攬被告另一工程之工程款有延欠,且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 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亦推託理由表示慢一點支付, 原告即自行退場不再繼續施作,然原告已依約完成附表編號 1至5項工程,附表編號6至14項工程亦已施工一半,被告卻 分文未付。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0萬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韋鑫:伊為被告林建良之子,系爭契約乃伊父親與原 告所訂,伊完全沒有參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建良:系爭契約為伊與原告所訂,與林韋鑫無涉,林 韋鑫僅於伊不在施工現場時,幫原告開門而已。又當時委託 原告是做系爭房屋之隔間跟天花板,伊有跟原告說工程款要 控制在30至50萬元之間,伊等原告3個月,原告才進場,進 去做了3、4天就不做了,原告送材料油漆把系爭房屋外面及 地面噴油漆噴的亂七八糟,原告也不處理,原告只來做3天 就不做,估價單也沒有給伊,伊根本不知道原告竟然估價91 7,200元。之後,原告未經通知就無預警退場,伊只好另找 工班將原告所施作部分全數拆除後重新施作,原告已施作部 分對伊根本無利益,且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伊已給付原告 15萬元支票(發票日111年4月11日,付款銀行華南銀行仁武 分行,票號SD0000000,發票人林文生,下稱系爭支票)並 兌現,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施作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室內裝修工程。被 告林建良為定作人。
㈡原告已施作工項及施工程度如附表照片及影片所示。 ㈢被告林建良曾給付原告15萬元系爭支票1 張,前開支票並已 兌現。
㈣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被告林韋鑫是否為本件之定作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無 理 由?賠償金額若干?
㈢被告有無給付本件工程款15萬元給原告?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韋鑫是否為本件之定作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韋鑫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之一, 而應與被告林建良共同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韋鑫與其有承攬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韋鑫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之一,無 非係以,被告林韋鑫曾指示其送材料之地址,及原告與被告 林建良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林建良向原告表示:我會叫 我兒子處理回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67頁 )及錄音光碟(密封卷)為證。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11 0年8月4日原告詢問:「小老闆你好農場那邊有沒有地址當 我傳一下謝謝,要送材料過去」,被告林韋鑫傳送系爭房屋 門牌照片1張;又於111年3月4日,被告林韋鑫:「房間門片 稍後」,原告:「那就是門片跟門框需要在處理,了解」等 語,又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36-357頁),觀之勘驗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354頁),被告林建良:「好阿,你先去拿票阿, 今天1點沒拿回來我就不處理了,我下午要去臺中了要沒處 理。等你到1點。」,原告:「那你要拜託人家去領錢嗎? 」,被告林建良:「我會叫我兒子處理回來。快去。」等語 ,由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林韋鑫並無指示原告關於系爭 工程之施作,亦無被告林韋鑫與原告為承攬合意之意思表示 ,要難僅以前開對話,遽認被告林韋鑫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之一。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韋鑫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韋鑫給付工程 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無 理 由?賠償金額若干?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照片及影片,被 告林建良對於原告施作狀況如附表所示不為爭執,堪信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完成之程度。 經查:
⑴附表編號1,就白色塑膠保護板部分,被告林建良抗辯係其所 提供,原告僅有做黏貼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1第頁),對 此原告亦不否認現場留有一些被告林建良所留之保護板,如 果不夠用會用被告林建良的保護板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7-183、189-191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黏貼白色塑膠保護板,惟原告無法證明 由其出資購置之保護板數量多少(本院卷第161頁),故此 部分應認原告僅得請求此工項之半數工程款。
⑵附表編號2、3、4、5,就隔間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全數隔間 部分均已完成,被告林建良則抗辯,原告雖有架隔間板,但 均未完成,有的是僅鎖幾根螺絲,有的裡面防火隔音棉沒有
塞,有的僅做完一面,因此隔間部分尚未完工等語,訊之證 人林坤壕到庭證稱:「(問:平面圖有畫螢光筆的部分是做 隔間,是否如此?隔間是否已經全部施作完畢?若無,施作 程度?)時間很久不過應該是作這個樣子,當時該做隔間的 部分我都把隔間架上去了,但是一隔間牆需要有兩個面,但 我只做一面,另一面還沒有開始施作就沒有在去這個案場, 我印象應該是全部都只有做一面,當時如果有繼續做大概在 2-3 天會完成。我已經做了大約2-3天,如果要完工需要在2 -3天。(問:就隔間牆裡面是否需要塞隔音棉?)要,上面 所作的大概就是把隔間牆架起來以螺絲固定起來。 (問:你沒有做完的部分,原告有無說要如何完工?)原告 是說後面他自己去做就好,實際上我是沒有再去看過。」等 語(本院卷第322-323頁),可見證人僅施作隔間牆之單面 ,又觀之原告提出附表所示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本院卷第 179-183頁),並未能看出已全數完成隔間牆之雙面及填塞 隔音棉,對此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證人所述及前 開現場照片及錄影影像,僅能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2、3、4 、5隔間部分應僅完成一半。
⑶附表編號6、8、9、11、12、13、14關於天花板及櫃子部分, 原告亦不否認仍在施工中尚未完成(本院卷第71頁),且觀 諸原告提出附表所示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此部分之天花板 僅釘架木板,而櫃子部分僅施工外框之型態,堪認前開施工 程度均僅完成四分之一。
⑷附表編號7、10部分,原告雖主張仍在施工中尚未完成,為被 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提出附表所示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並 未能見到附表編號7、10部分之施作狀況,而原告又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 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 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 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 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林建良於原告自行停工後, 另委由他人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且被告林建良當庭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林建 良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縱經被告林 建良終止,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終止前已完成工項之工 程款。又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
項之價值,原告雖主張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50萬元之工程款 ,惟依前述就附表編號1、2、3、4、5部分可認原告完成半 數工程,此部分工程款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71頁 ),金額合計為110,900元【計算式:(14,100+70,200+46, 800+50,700+40,000)÷2=110,900】,而附表編號6、8、9、 11、12、13、14部分可認原告完成四分之一工程,此部分工 程款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合計為106,150元【計算式 :(13,600+104,000+80,000+30,000+128,000+48,000+21,0 00)÷4=106,150】,是原告所得向被告林建良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為217,050元(計算式:110,900+106,150=217,050)。 ㈢被告有無給付本件工程款15萬元給原告? 被告林建良抗辯已提出系爭支票給付本案工程款15萬元,原 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有兌現,惟主張系爭支票支付先前之工 程款非本案之工程款,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為證。經查,系 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4月11日,且原告當庭自承:是在111 年3 月18日第一次進料,隔天就進場開始施作,111 年3 月 25日第二次進料,111 年4 月中退場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乃在原告施作期間,則被告林建良 以系爭支票用支付本件工程款,並無違常情。至於原告提出 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 院卷第336-357頁),觀之勘驗筆錄內容,並未能從中得悉 系爭支票乃為支付原告與被告林建良先前之工程案,原告對 此亦無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是被告林建良抗辯 系爭工程已支付15萬元款項予原告應屬有據,故以原告所得 向被告林建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217,050元扣除被告林建 良已支付之15萬元後,被告林建良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7,0 50元(計算式:217,050-150,000=67,05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對被告林韋鑫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卷第7頁),其後於112年3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時,林建良擔任被告林韋鑫之訴訟代理人,於程序進行 中,原告始追加林建良為本案被告(本院卷第137頁),又
本案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林建良應自原告追加起訴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67 ,050元及自原告追加起訴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名稱 照片出處 影片出處(時間) 1 既有地磚鋪白色塑膠保護板 P177-183、189-191 2 神明廳和客廳3面9mm矽酸鈣板防火隔間 P179 00:18:41 3 A房和B房9mm矽酸鈣板防火隔間 P181-183 00:02:10 4 和室和儲藏室9mm矽酸鈣板防火隔間 5 以上防火隔間內加隔音棉 P185 6 A房浴室杉木天花板 P187 00:02:54 7 A房浴室天花板加強當儲藏室 8 A房收納衣櫃 P189 00:15:07 9 A房浴室前收納衣櫃 P189 00:15:07 10 A房浴室前收納衣櫃增加至頂收納櫃含拉門 11 A房浴室前收納五斗櫃 P189 00:15:07 12 B房收納衣櫃 P191 00:14:48 13 B房收納五斗櫃 P191 00:14:48 14 B房浴室前收納五斗櫃 P193 00:1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