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0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8,0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 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BM-02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因靠右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 有訴外人即被害人何蕙芬騎乘928-EUS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何蕙芬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 折、肩胛骨喙突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為新台幣(下同)99,6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 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 靠右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何蕙芬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93至119頁),並經本院 勘驗事故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照片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66至168、171至174頁),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確定在 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置於限閱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 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一情,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 告確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則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 自得於何蕙芬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茲就何蕙芬 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㈢部分:
查原告主張何蕙芬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11,898、10 ,141元及必要輔助器材費20,000元損害等情,已提出與所述 相符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27至41、55至71頁),則何蕙芬既因系爭傷害 就醫而支出前開費用,堪認必要而應認列屬損害範圍。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查何蕙芬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就診,並於是日住院至同年6月14日自高雄榮總出院,離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一節,有高雄榮總醫院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可認何蕙芬自110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確實有全日看護必要。又上開期間何蕙芬係由其子胡晧翔看護一情,有卷附看護證明可憑(本院卷第47頁),而此等親屬間看護,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故何蕙芬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元),尚無逾越高雄地區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損害為36,000元,當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㈣部分:
原告主張何蕙芬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一情,固 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試算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43至45、73、83至85頁)。惟何蕙芬已於系爭刑案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就其請求交通費部分,業經本院11 1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舉證為由駁回此部 分請求,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足徵本院前已認定何蕙芬對被告之交通費損害賠償債權不 存在,原告自無從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⒋附表編號㈤部分:
膳食費性質上為一般人日常三餐進食所必需開支,原告並未 提出醫囑得以證明何蕙芬住院期間於膳食上有何特殊需求,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符,不在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之 列,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900 、720元,於法無據,尚非可取。
㈢從而,何蕙芬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應認定為78,039元(計 算如附表),而原告就前開金額,已如數給付保險金予何蕙 芬等節,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78,0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039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項目 第1次理賠 第2次理賠 第3次理賠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㈠ 醫療費 11,898元 11,898元 10,141元 10,141元 無 無 ㈡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無 無 無 無 ㈢ 必要輔助器材 20,000元 20,000元 無 無 無 無 ㈣ 交通費 8,120元 0元 5,040元 0元 6,840元 0元 ㈤ 膳食費 900元 0元 720元 0元 無 無 合計 76,918元 67,898元 15,901元 10,141元 6,840元 0元 總計 88,399元 67,898元 10,141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