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12年度,18號
KSEV,112,雄事聲,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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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麗真
相 對 人 吳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 10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卷《下稱司 聲卷》第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2,560 元確定(下稱系爭前案)。關於伊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前案 敗訴金額即352,560元為計算基礎,而非據相對人訴訟利益4 02,560元計之。另相對人應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 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單據證明已繳鑑定費數額。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 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所得審酌。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大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賦 公司)及周宗伸為被告,依侵權行為及買賣瑕疵擔保等法律 關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部分全部敗 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確定已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全卷確認相符,並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司聲卷第7至21頁),是 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甚明。
 ㈡再觀諸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費用支出明細,關於第一審裁判 費部分,已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繳納53,767元裁判費款項 收據為證(司聲卷第23頁),並經原裁定參酌相對人減縮後 聲明及本案訴訟判決主文,就相對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40 2,560元,計徵異議人應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數額4,410元,於 法並無不合。又其餘鑑定費部分,相對人亦已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詳附表二「出處欄」欄所示),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計434,4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系爭裁定 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稱就逾敗訴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 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 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主體、負擔比例,尚非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事項,故異議人以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聲明/主文 內容 ㈠ 起訴時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大賦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大賦公司、周宗伸應連帶給付原告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⑷大賦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減縮後聲明 ⒈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大賦公司、周宗伸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⒋大賦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本案訴訟判決主文 ⒈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52,56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⒋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異議人以352,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金額 單據名稱及出處 ㈠ 第一審裁判費 (減縮後) 4,410元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司聲卷第23頁)。 ㈡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 5,000元 土木技師公會109年8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3105號函、統一發票、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司聲卷第25至27頁) ㈢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公費 150,000元 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3563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司聲卷第29至33頁)。 ㈣ 估價師公會初勘費 15,000元 估價師公會111年8月10日高市估師中字第1755號函、收據(司聲卷第35、39頁)。 ㈤ 估價師公會鑑定費 260,000元 估價師公會111年10月7日高市估師中字第1814號函、收據(司聲卷第37、39頁)。 合計 43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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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