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沈志謙
被 告 張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以下合 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已因時效而消滅;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 係屬無效。又伊未曾向訴外人鍾旻憲借款,亦未曾交付系爭 本票予鍾旻憲,其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自鍾旻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 價,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發給111年度 司票字第383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核發支付移轉命令,致 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自鍾旻憲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 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其所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抗伊。又 鍾旻憲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於111年6月11日以現金清償 借款5萬元,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抵付140萬元欠款,另簽 發20萬元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清償。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 當理由,且具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均為未載到期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引規定,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應 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日各別起算3年,時效期間依序於1 11年6月5日、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17日屆滿,應堪認定 。
㈡被告自承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無記名背書轉讓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予伊(見本院卷第252頁),其中: ⒈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於111年6月5日罹於時效 ,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自無可資轉讓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 其衍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鍾旻憲轉讓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時,各該本票之時 效期間雖尚未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持票向原告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有聲請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可見被告並未在111年6月17日時效 期間屆滿前行使票據上權利,其票據權利即告消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其衍生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亦為有理由。
四、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按票 據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 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簡上 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4、5、7、8所示本票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經本院 當庭勘驗票據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見前開本 票一經執票人提示,發票人即應付款,被告復自承:伊自鍾 旻憲受讓系爭本票時,已知悉鍾旻憲曾經向原告催討票款無 著(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鍾旻憲證稱:系爭本票 是原告自108年以來陸續向伊借錢而簽發,因伊欠被告錢無 法還,原告則欠伊錢未還,伊遂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用 來抵伊欠被告的部分欠款140萬元,但伊只有口頭向原告催 討票款,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4、255、256頁),佐以被告於111 年6月11日自鍾旻憲受讓系爭本票之事實,有債權轉讓同意
書為憑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附表編號4、5、7、 8所示本票於鍾旻憲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時,均已到期且經 原告拒絕付款,原告雖未作成拒絕付款證明,惟被告業經鍾 旻憲告知前情,仍同意在未經鍾旻憲記名背書的情形下,自 鍾旻憲受讓附表編號4、5、7、8所示本票,其間無記名背書 轉讓行為,即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背書」 。而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經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勘驗票據原本無誤(見本院 卷第289頁),被告在知悉鍾旻憲向原告遵期提示卻未獲付 款之情形下,於111年6月11日以無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自鍾 旻憲受讓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亦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所稱「期後背書」。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鍾旻憲受 讓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雖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 讓者僅該票據之債權,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原告仍得以其所得對抗鍾旻憲之 事由對抗被告。
㈡原告雖主張伊簽發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時,未經記載發票日, 該本票乃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惟按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 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自鍾旻憲受讓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時,其上已經 記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出於惡意取得前開本票,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 票據原欠缺發票日之事由,對被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 為無效。
五、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受讓附表編4至8所示本票因有 期後背書情形,原告得以其所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鍾旻憲對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存在,而無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可資讓與被告,被 告即應先就鍾旻憲與原告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等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由鍾旻憲出具予被告收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僅能證明 被告同意自鍾旻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用以抵付鍾旻憲對被 告之部分借款14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尚不能證明鍾 旻憲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又證人鍾旻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雖證稱:伊自106年至10 8年間借款予原告3至4次,每次借款金額約為1萬元至10萬元 不等,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大約在1個月到3、5個月不等,本 票上的發票日就是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日,伊均以交付現金 、無摺存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會約伊到學 校附近的體育館或住家附近交付現金,伊已不記得是轉帳到 原告的哪個帳戶,至於無摺存款則是操作ATM直接存入原告 指定之新光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是 由伊以現金交付借款約60萬元至70萬元予原告後,加計原告 前欠債務仍有40萬元左右未還,由原告簽發1張面額100萬元 的本票予伊,並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惟原告迄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然而鍾旻憲既以系爭本票抵 付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否, 即攸關其自身財產利益,其證詞難免偏頗,仍須有其他積極 事證以供查核證詞真偽,但經本院函請鍾旻憲提出交付原告 借款之相關現金收據、存摺存款憑條或轉帳交易明細到院( 見本院卷第225、241頁),鍾旻憲於接獲通知後經相當期間 仍未提出,徒以「你要的話,我可以提出來給你」、「如果 法院要這些資料,我要回去找才知道」、「我不知道該函文 是要我提出這些資料」等語搪塞(見本院卷第205、254頁) ,衡諸一般人在借款未獲清償之情形下,通常會保留相關借 款憑條,縱經結算債務,亦有計算書可供參佐,當不至於全 無憑據。鍾旻憲迄未提出與原告間借款往來之任何憑證,顯 然有違常情,其證詞真實性即屬有疑,尚不能僅憑鍾旻憲之 片面陳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再者,被告提出雲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判決,以佐證原告在外有龐大債務,且在該離婚事件審理中 承認系爭本票票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 。經查閱被告引述之裁判書前後全文,無非是原告配偶指述 離婚事由之單方陳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至於該離 婚事件判決理由欄㈠⒌泛論原告坦承向被告借款154萬元未還 乙節(見本院卷第240頁),則與被告在本件抗辯:原告向 鍾旻憲借款未還,伊自鍾旻憲受讓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等情 不合,亦無從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判斷。
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鍾旻憲對原告有附表 編號4至8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要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鍾旻憲對原告 有附表4至8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鍾旻憲即無可資 讓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原告執此事由對抗被告,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 因時效消滅,且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擔保之 原因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