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7號
KSEM,113,雄秩,1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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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蔣育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2月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4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蔣育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見被移送人隨身包包前側口袋內 插有1把折疊刀(下稱系爭折疊刀)。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紙。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折疊刀1把,質地堅硬 ,刀身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 照片為憑,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 械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折疊刀1把乃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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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