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6號
KSEM,113,雄秩,1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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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梁兆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
月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6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梁兆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①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18分許。②112年12月16日17時5 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凱地養生行館)。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凱地養生行館(系爭店家) 之店門口及人行道上,並下車叫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龔雋郁黃士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翻拍監視器畫面共6張。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卻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店家之店 門口及人行道上,並下車叫囂,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關係人龔雋郁黃士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翻拍監視 器畫面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被移送人 雖辯稱因先前伊與系爭店家有停車糾紛,伊始去系爭店家門 口停車並叫囂,僅為發洩情緒云云。惟被移送人縱與系爭店 家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法協調解決,不應擅將系爭 車輛停置系爭店家門口或人行道上,滋擾系爭店家之營業, 亦影響公眾得行走人行道之權利,是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 採。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堪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場所正常 活動之故意,客觀上則已干擾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而踰越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及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
五、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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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