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庭凱
被 告 陳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兩造訂有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契約(下 稱借據契約),嗣被告貸款本金僅攤還至112年9月21日為止 ,依借據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30,3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是本件 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為30,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 為法人,且上開借據契約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借 據契約第24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辦理戶籍遷入新北市新 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於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