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弼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 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廖弼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2995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4月 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居所,以將大 麻放入煙斗點火燃燒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廖弼偉於112年4月13日18時1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弼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命確 ,核與證人阮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31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毒品案相片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