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亭亭隨意竊取他人物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 足取;考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竊取附件之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貧寒 、為低收入戶、患有睡眠障礙、精神疾病特徵(見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012805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3、3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7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012506號卷 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葉亭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辰店內,趁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販售之附表所列商 品,得手後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北辰店店長吳雯雯及主管陳月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託吳雯雯、陳月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1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葉亭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雯雯 、陳月美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屈 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6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 照片5張及附表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16號竊盜案之刑案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112年11月15日之刑案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編號4所 示之商品,辯稱:當時我在看商品,我的手是把竊取的東西 放到包包裡面,但是我偷的不是易利氣,時間過太久了,我 真的忘了偷的是什麼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 理人吳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公司庫存 檢核明細表1張及附表編號4號竊盜案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9號及12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之一罪,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7次竊盜犯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 商品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9日 16時35分 AIVIA艾微漾破黑胜肽美白傳輸精華1盒 899元 2 112年8月13日 12時50分 魅尚萱完美修護免沖洗精華乳1瓶 399元 3 112年8月17日 15時29分 巴黎萊雅多效防護輕裸美肌乳30ML1瓶 690元 4 112年8月19日 11時54分 易利氣磁力項圈MAX黑色60CM1盒 1125元 5 112年8月19日 18時55分 杏輝雅若抗痘凝膠1條 190元 6 112年8月22日 16時15分 花漾美姬睫毛精華保養液1支 399元 7 112年8月23日 15時53分 Biore排汗爽身淨味劑滾珠40ML1瓶 298元 8 112年8月25日 11時14分 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1瓶 1399元 9 112年8月26日 14時5分 ⑴Dashing Diva Glaze足 部凝膠美甲貼片1盒 ⑵Dashing Diva Glaze x Sanrio characte美甲貼片1盒 400元 350元 10 112年8月29日 17時19分 Dashing Diva Glaze凝膠美甲貼片1盒 400元 11 112年10月6日 16時15分 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 1299元 12 112年10月16日 15時17分至 16時04分 ㈠DEO Tanning柿涉去味 體香皂100g1個 ㈡巴黎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1瓶 ㈢TKLAB羊珞素生肌蜜1瓶 449元 1139元 1580元 13 112年10月17日 15時57分 銀離子除臭噴霧(鞋內專用)1瓶 250元 14 112年10月27日 15時59分 HR米糠溫養修護護髮精華素350G1瓶 799元 15 112年11月4日 16時14分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限量版1瓶 599元 16 112年11月10日 19時35分 NARUKO茶樹三酸毛孔安平精華30ML1瓶 799元 17 112年11月15日 13時35分 金舒醫護醫療用貼布15片裝1盒 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