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7、755、85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 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芮汐』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芮汐」, 供「芮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進而依「芮汐」之指示,將渠 等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又被告與「芮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號
被 告 洪婉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婉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季可 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1 月13日15時4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之○○○○○,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其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芮汐」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婉婷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000年00 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誼、林○真、張○婕、黃○琪、曾
○芳、鄭○虹、張○琳7人(下稱許○誼等7人)誆稱:可加入遊戲 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許○誼等7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日期,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77萬元不等金額至洪婉婷 上揭玉山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陸續由洪婉婷依LINE 暱稱「芮汐」指示向LINE暱稱「喵星人商舖」之虛擬貨幣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火幣(Huobi)平台之電 子錢包內,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許○誼等7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誼、林○真、張○婕、黃○琪、鄭○虹、張○琳訴由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婉婷固坦承交付其前揭2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至 10月左右,在臉書上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廣告,我就加入廣 告上的LINE ID為好友,詢問相關工作內容,但對方稱目前 家庭代工已滿額,並要我註冊「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平台 」會員並加入群組,裡面會有老師教我們如何下注賺錢,若 達到滿額分數,才有資格做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就聽從指示 註冊會員並依群組裡面的老師指導下注賺錢,約1個月左右 ,平台裡的操作員(LINE暱稱:芮汐)向我表示團隊因發展 新的項目在招募秘書幫手,問我是否有意願擔任,她稱若變 成團隊一份子,每季分紅約10至15萬左右,另有三節禮金及 每年的員工旅遊,她又稱因虛擬貨幣正逢低進場時機,目前 團隊有在跟股東配合做一個虛擬貨幣的投資組合,因首次購 買需耗費較多的時間,股東沒那麼多時間,所以才要徵求秘 書幫手,股東會將資金匯款至我的帳戶,先向LINE上的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這些匯款轉至我於火幣平台註冊的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最後再依芮汐之人指示,將我電子錢包 內的虛擬貨幣再全部轉至她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我當初是為 了想賺錢貼補家用,沒想到誤信詐騙集團話術,以為是應徵 秘書工作,沒想到遭對方利用,我只有提供我的帳戶帳號向 芮汐應徵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誼、林○真、張○婕、黃○琪、 鄭○虹、張○琳及被害人曾○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 人許○誼、林○真、張○婕、黃○琪各自提供手機LINE通話紀錄 、匯出款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虹、張○琳提供之匯出款 項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芳提供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幣商「喵星人 商舖」與被告LINE對話中多次發布重大通知「近期接獲虛擬 貨幣詐騙案件1.注意陌生網友介紹投資/工作/代購,以免您 虛擬資產遭到他人詐騙!2.喵星人無與任何網站/平台/公司 配合,如有他人介紹來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極大可能是詐騙 ,請勿輕信…4.詐騙手段很多,任何涉及金錢的情形都需要( 查證),怎麼查證呢?直接打165詢問謝謝」等情,此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未經 查證即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再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火幣平台電子錢包內,縱其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洪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誼 111年11月19日20時1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 2 同上 111年11月20日16時24分 4萬元 同上 3 林○真 111年11月19日21時10分 3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1年11月20日18時1分 2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1年11月23日15時8分 3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1年11月23日15時13分 2萬元 同上 7 張○婕 111年11月22日0時5分 3萬5000元 同上 8 同上 111年11月22日13時10分 1萬5000元 同上 9 同上 111年11月22日19時5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 10 黃○淇 111年11月22日14時3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 11 同上 111年11月22日15時 2萬元 同上 12 同上 111年11月23日19時5分 1萬元 同上 13 曾○芳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18時23分 3萬元 同上 14 同上 111年11月20日20時25分 3萬元 同上 15 同上 111年11月23日14時50分 10萬元 同上 16 鄭○虹 111年11月18日13時52分 77萬元 同上 17 張○琳 111年11月19日19時46分 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