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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民事),城補字,113年度,3號
KMEV,113,城補,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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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3號
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得榮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高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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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