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3年度,7號
KMEM,113,城金簡,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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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民國112年8月11日前」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 之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及非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經查,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行為而有 所取得,且其期約提供帳戶之對價,被告自陳尚未收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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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