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3年度,3號
KMEM,113,城金簡,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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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詳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詳理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詳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 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3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以父親臉 書帳號發訊息向告訴人黃能治為借款詐欺,同時向不知情之 盧敬熙佯稱誤匯入款項,並委請不知情之陳苡寧提供前夫蔡 志杰之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交付,製造 洗錢之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損害,已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前 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未佳,然已坦認犯行並將1萬500 0元匯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與本院所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 明。




五、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業經匯還告訴人(偵卷第38至4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林詳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詳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41分,在金門縣某處,以不知情 之父親林炳論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向黃能治佯稱:為友人 林炳論,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致黃能治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4時8分,匯款1萬5,000元至林詳 理指定之不知情之盧敬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郵局戶 )。旋林詳理向盧敬熙佯稱其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



盧敬熙將款項領出後,無摺存款至蔡志杰(另案偵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陳苡寧(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日14時58分,至金門縣金沙鎮沙美全家超商內之ATM ,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領出後,交付林詳理,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黃能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詳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能治盧敬熙、陳苡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移送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請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復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已由盧敬熙返 還告訴人,此有郵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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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