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國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陳良、張勝創、廖阿振、游淑惠、徐偉智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本載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提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同段422地號、同段438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
利全部、勿遮隱),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24地
號、同段420地號、同段42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
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並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提出
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另具狀陳報
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
訴狀及繕本份數。
㈡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中記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慈興段第438、420、421、422、423、4
24、425地號之面積為681.036平方公尺等語,然經審視原告
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陳○○、游○○、張○○等
人,非為原告,且原告所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總和亦不及原告所稱之681.036平方
公尺,原告之記載應有錯誤,故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此一聲明內容與本院未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關,
故請務必補正正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