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育君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 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給付保險金民事卷宗,已見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該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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