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張雅閔
訴訟代理人 蔡侑縉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 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之某時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 「凱亞」APP並依其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 ,匯款42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帳戶 內之贓款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2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何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嗣因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 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之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雖原告遭詐騙部分,經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犯行,已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遭詐 騙部分已為開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法再行追訴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420,000元,則被告依法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 」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詐 欺集團欺騙投資獲利頗豐,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 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420,000元至系爭帳戶,又即便系 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2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間,本無
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 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 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 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 得並實際受有420,000元之利益,徵以,原告於111年4月14 日遭詐騙時,系爭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握並由詐欺集團支配, 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420,000元,依法尚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