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650號
FYEV,112,豐簡,65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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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盧永淙
訴訟代理人 盧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臺74線公路0公里730公 尺處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公司)、由彭春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50,233元,計算零件折舊後未含 稅為25,695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50,519元



,故被告應賠償150,519元,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 位求償權,並對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無意見。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未有過失,請求鑑定;鑑定報告袒護彭春梅一 方,伊雖有過失,但彭春梅如有煞車,應不致生本件嚴重之 結果,彭春梅不可能無肇事責任等詞,資以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及修復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1-6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1 -12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車禍經被告聲請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三、路權歸屬:㈠盧 永淙(即被告)小貨車沿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致不慎由後擦撞同車道前行之車輛肇事,經鑑 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㈡彭春梅小客車沿車道行駛 ,對於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之車輛防範不及,經經鑑定委員 會議討論認為應無過失。……柒、鑑定意見:一、盧永淙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撞及同向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彭春梅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份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215頁)。是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撞及同向前行系爭車輛之駕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
 ⒉而被告辯稱鑑定報告袒護彭春梅一方,伊雖有過失,但彭春 梅如有煞車,應不致生本件嚴重之結果,彭春梅不可能無肇 事責任等詞,業與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二、佐證資料㈡「…… 盧永淙小貨車行駛至事故地點遇見狀況往右偏閃,雙方發生 行車事故。(畫面可見行駛於盧永淙小貨車同車道後方之案 外白色小客車尚可煞車減速,避免與彭春梅小客車發生碰撞 事故)」之內容不符,自無從採取。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賓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250,233元,其中包括含稅之零件費用131,6 80元、工資118,55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本 院卷153-159頁,原告陳稱零件金額為125,409元、工資124, 824元,容有錯誤),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 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按「行業名稱『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所屬大類為『運輸及倉儲 類』,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行業營利事業購置租賃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行業名稱『汽車租賃業』所屬大類為『 支援服務業』,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行業營利事業購 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查,系爭車輛為租賃 小客車,又所有權人賓士公司所經營者亦為小客車租賃業, 此有行車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賓士公司應 屬汽車租賃業,而非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據此,本件應適用「汽車租賃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以5年作為系爭車損折舊之計算標準。查系爭車輛為永 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賓士公司長租至110 年9月13日,有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39頁),就零件部 分依前開說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本院卷第33頁),至110年6月1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3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7,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含稅工資118,553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146,549元(計算式:20,996+118,553=146,549),逾 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0, 233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6,54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 月18日(本院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6,549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680×0.369=48,5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680-48,590=83,090第2年折舊值 83,090×0.369=30,6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090-30,660=52,430第3年折舊值 52,430×0.369=19,3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430-19,347=33,083第4年折舊值 33,083×0.369×(5/12)=5,08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083-5,087=27,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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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