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兼送達代收人)
陳茂豐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臺 中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73公里 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同行向路肩車道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玉美所有並駕駛之ART-5862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5,7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241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玉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跨越白 實線,且未打方向燈,始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用35,70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33至5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 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 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 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半聯 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bac00000-000b-4653-9b27-48d912d2390c.mp4」 ,⑴畫面時間「18:21:15~18:21:17」系爭半聯結車沿外 側車道向前直行,外線車道及系爭半聯結車右線之外側路肩 車流量多,系爭半聯結車緩慢向前行駛後,超越右側一台銀 色廂型車。⑵畫面時間「18:21:18」系爭半聯結車前方右 側線道變更為白虛線連白實線,系爭半聯結車前方車輛煞車 燈亮,系爭半聯結車持續緩慢向前行駛。⑶畫面時間「18:2 1:19~18:21:20」系爭半聯結車前方車輛煞車燈熄滅,約 2秒後再度亮起,系爭半聯結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頭緩慢通 過右方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⑷畫面時間「18:21:21~ 18:21:23」系爭半聯結車緩慢通過系爭車輛,系爭半聯結 車車頭約至系爭車輛左側前輪位置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逐 漸靠近路肩車道之白色實線。⑸畫面時間「18:21:24~18: 21:26」系爭半聯結車因前方車輛煞車而減速,系爭車輛仍 位於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且逐漸通過系爭半聯結車,系 爭半聯結車之車頭位置約位於系爭車輛之前後車門中間,此 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壓在白實線上。⑹畫面時間「18:21 :27~18:21:33」系爭半聯結車緩慢向前並略偏右行駛,
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煞車而減速行駛,系爭半聯結車慢通過 系爭車輛,系爭半聯結車車頭逐漸與系爭車輛平行時減速行 駛,而由系爭車輛之車身反射可看出系爭半聯結車之右邊方 向燈閃爍。⑺畫面時間「18:21:34~18:21:38」系爭半聯 結車減速行駛並暫停後又再度向前偏右行駛,系爭車輛緩慢 向前行駛,左前方車輪壓在白實線及白虛線中間,系爭車輛 半個車身位於系爭半聯結車右前方。⑻畫面時間「18:21:3 9~18:21:41」系爭半聯結車緩慢向前並偏右行駛,系爭車 輛持續緩慢向前行駛,兩車車身逐漸靠近後發生碰撞,系爭 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受到碰撞而產生搖晃。⑼畫面時間「1 8:21:42~18:21:45」系爭半聯結車停止行駛,系爭車輛 緩慢向前行駛後,先停止行駛約1秒後又再度向前緩慢行駛 。⑽畫面時間「18:21:46」系爭車輛停止行駛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流不斷,系爭車輛及系爭聯結車均係同向進入同一 車道之汽車,且當時之道路狀況係處於交通壅塞之際,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不論所行 駛之車道為內側或外側,均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件訴外人李玉美及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及系爭聯結車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 外人李玉美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竟均疏於注意 及此,致發生系爭事故,本院認訴外人李玉美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5,707元,其中工資9,972 元、零件費用2,740元、烤漆費用22,995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直 至111年4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74元(計算式:2,740×1/10=274),再加計工 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3,241元 (計算式:274+9,972+22,995=33,24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 人李玉美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621元( 計算式:33,241×0.5=16,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707元 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33,241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6,621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112年8月1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21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