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1114號
FYEV,112,豐小,1114,2024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江顯興
被 告 楊煥
楊永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誤寫為91號,被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則未載門牌,惟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則足以確 認原告承租89號房屋)租賃予原告,租賃期間為一年,自111 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嗣因被告不願配合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專案,擔心稅金增加,因而欲加倍提高租金,並在 租約期滿趕走原告,致使原告因承租後之裝潢建設遭受損失 ,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曾於112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 後不再續租,請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遷,並依照原狀將系 爭房屋點交返還於被告,然原告於契約到期後,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於被告,原告已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實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 返還房屋。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向被 告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且原告絕不異議,故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係屬原告違約,原告無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之權 利,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臺 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予原告,租賃期



間為一年,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並未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期滿趕走原告,致使原告因承租後 之裝潢建設遭受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除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原告)於租 賃期滿屆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系爭契約 第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將 系爭房屋租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即應於租賃期 滿屆滿之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且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然原告於系爭契 約屆期後,不僅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甚且提起本件 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