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劉永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世明間就恢復三七五租約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先劉墻前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承 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前開 三七五租約卻於民國87年間逕為註銷,聲請人不知,仍持續 耕作至今,迄至於112年間收到相對人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存證信函,始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遭註銷。為繼續承 租,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賃爭議 ,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耕地租佃爭 議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依法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本件未曾踐行上開法定之調解、調 處前置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06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