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859號
FYEV,111,豐簡,85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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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胡景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胡智翰
胡慈恩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桂香
原 告 胡張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黃柄樺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景星新臺幣360萬2,811元,及其中355萬9 ,606元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其中4萬3,205元自民國112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智翰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慈恩新臺幣20萬3,665元,及自民國111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香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張華仙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0 萬2,811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3,665元、30萬元、 20萬元為原告胡景星胡智翰胡慈恩陳桂香胡張華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胡景星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偕同原告



胡慈恩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出口由東往西方向 步行欲穿越永康路時,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胡景星胡慈恩發 生碰撞,致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胡景星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治療迄今,遺有右側眼 垂直性上斜視、創傷性失智症等後遺症,屬中度認知障礙,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原告胡慈 恩則受有右側膝部及肘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36元。 2.看護費用735萬4,692元:①住院期間至出院後3個月,即109 年7月23日至109年11月9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6日 於加護病房期間未計算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 共計24萬7,200元;②109年11月10日至原告胡景星受監護宣 告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13 個月共計41萬6,000元;③將來看護費用:自110年12月14日 起算,原告胡景星平均餘命尚有27.11年(以原告胡景星54 歲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每月3萬2,000元之看護費 用金額669萬1,492元。
 3.交通費用2萬元。
 4.薪資損失38萬4,000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 止,以110年度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受有16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計38萬4,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47萬6,805元: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之鑑定結果,原告胡景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0% ,又原告為57年3月3日出生,自110年12月14日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時之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00元 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47萬6,8 05元。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7.以上共計:1,179萬0,833元。 ㈢原告胡慈恩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940元。
 2.精神慰撫金3萬元。
 3.以上共計:3萬0,940元 
㈣原告胡張華仙、陳桂香胡慈恩胡智翰
  原告陳桂香為原告胡景星之配偶,因原告胡景星所受之傷害 ,傷心不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胡張華仙為原 告胡景星之母親、原告胡慈恩胡智翰為原告胡景星之子女 ,與原告胡景星屬至為親密之身分關係,精神上亦受莫大之 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㈤惟因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 原因,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及原告胡景星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額178萬3,436元,暨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經鈞院 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判決應給付被告12萬7,412元,經被 告同意扣除後,原告胡景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8萬4 ,569元;原告胡慈恩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805元,故原 告胡慈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3,665元;原告陳桂 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被告胡張華仙、胡智翰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景星398萬4,569元,及其中355萬9 ,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42萬4,963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胡智翰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慈恩41萬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香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張華仙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胡景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無意見。
 2.看護費用:①自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8日止,住院13日之 看護費用沒有意見。②出院後3個月至原告胡景星受監護宣告 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專人看護, 及每日1,200元計算。③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仍應以半日專 人看護計算,且因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患者,經積極治療控制 ,其餘命可達9.03年;患有失智症之患者,平均壽命為7至1



0年,故原告胡景星之餘命期限,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按9 年計算,較為妥適。
 3.薪資損失:原告胡景星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收入、薪資單為基礎,然原告胡景星 卻以最低薪資為其收入證明,難認與原告胡景星之每月收入 有關連性。
 4.勞動能力減損:若認原告胡景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收入來 源,惟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函覆,原 告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以勞動能力減損50%認定。 5.交通費用:應以原告胡景星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為憑,不能 逕以其住家至醫院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車資。
 6.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
 ㈡對於原告胡慈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無意見。 
 2.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胡張華仙、陳桂香胡慈恩胡智翰基於身份關係請求之慰撫金則請鈞院斟酌 。
 ㈣又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各應負 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已領取之強制保險 金亦應扣除;另原告胡景星於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事 件應給付被告12萬7,412元,加計利息後,應與本件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胡景星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致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倒地,原告胡景星因而受 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等傷害,治療迄今,遺有右側眼垂直性上斜視、 創傷性失智症等後遺症,屬中度認知障礙,已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胡慈恩則受有右側膝部及 肘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5038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7至64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受 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胡景星胡慈恩所受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 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胡景星偕同原告 胡慈恩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小心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就系 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63至64頁), 本院審酌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 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胡景星胡慈恩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胡景星部分: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胡景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5萬5,33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69至21 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胡景星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胡景星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至將來均須全日專人看護,共計受有735萬4,692元之損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9、77、87、113、129頁),被告則以 前情答辯。經查:
 ⑴原告胡景星主張自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8日止,受有住 院13日之看護費用損害3萬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1,200元,應予准許。  ⑵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關於原告胡景星於000年0月0日出院 後,是否仍需專人照護?若是,原告自109年11月9日以後 需多久之專人看護(請惠予註明為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 ?豐原醫院函覆稱原告胡景星自000年0月出院後迄今,皆 需半日專人照顧等語,有豐原醫院112年10月16日豐醫醫 行字第11200116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0頁), 本院審酌原告胡景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於豐原醫院進行 手術,該院醫師對原告胡景星之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悉, 參以該院醫師業已就原告胡景星「生活自理有障礙,需人 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之情形予以參酌,復已考量臺 中榮總對原告胡景星之鑑定結果等情,認原告胡景星於出 院後迄至其受監護宣告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應以 半日專人看護,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胡景星因系爭傷勢,致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治 療迄今,遺有右側眼垂直性上斜視、創傷性失智症等後遺 症,屬中度認知障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程度,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經臺 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胡景星右側輕癱、雙腳乏力,無法 從事較複雜之工作等節,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 生活之需求,惟亦應以半日專人看護為適當。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胡景星之平均餘命應為9年,惟豐原醫院依原告胡 景星之就診紀錄及鑑定結果,無法判斷餘命等情(見本院 卷第310頁),且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 況與醫藥進步之結果,認為依原告胡景星之病況,在妥善 照顧下,應與常人無異,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依據,為 不可採。 
  ⑷被告復稱應以1,200元計算半日之看護費用,則依此計算方 式,原告胡景星於109年8月9日迄至原告胡景星受監護宣 告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59萬0,400元 (計算式:1,200元×492日=590,400元);又原告胡景星 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110年12月13日止為53歲6個月又10 日,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53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95年,5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12年 ,是原告胡景星主張以27.11年計算平均餘命,尚屬合理



。則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之看護費計3萬6,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1萬2,712元【計算方式為:36 ,000×205.00000000+(36,000×0.32)×(206.00000000-000. 00000000)=7,412,711.00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11×12=325.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綜上,原告胡景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3萬4,312元(計 算式:31,200+590,400+7,412,712=8,034,312),則原告 胡景星請求735萬4,6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胡景星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 自109年7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原告僅請求1年4個月) 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胡景星自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又 原告胡景星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然 其為00年0月出生(見交簡附民卷第239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年齡為52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胡景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 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則本院認原告胡景星以11 0年度之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又110年1月起 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故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 計算,原告胡景星於1年4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 應為38萬4,000元(即:26,400元×16個月=384,000元)。是 原告胡景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參酌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對原告胡景星勞動力減損



比例進行鑑定,經臺中榮總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胡景星右 側輕癱、肌力(右上4分、右下3分);雙腳乏力、肌力( 左下4分、右下3分),符合之前已申請之殘障鑑定,符合 失能2.(神經)2-2減少90%等語,有臺中榮總112年9月6日 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3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7、271頁),堪信原告胡景星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 能力減損90%之情形。
⑶又原告胡景星為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胡景星之戶口名簿 在卷足參(見交簡附民卷第239頁),可推算原告胡景星 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22年3月3日,則原告自110年12月14日 起,尚得工作之期間為11年2月17日,又本院認應以111年 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243萬1,826元【計算方式為:22,725×106.0 000000+(22,725×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 00)=2,431,825.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胡景星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 3萬1,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胡景星主張因系爭事故往來住家及豐原醫院、中國醫就 診,受有交通費之損害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門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73至75、81至85、93至111、117至127、143至 21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系爭事故後確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診療之需求,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因本件不法侵 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胡景星所請求此部分交 通費用雖係因親友搭載前往醫院致未能提出單據,然親友付 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本院審酌大都會計程車預估 車資,自原告胡景星住處至豐原醫院之單程車資約320元、 至中國醫之單程車資約635元;及原告胡景星至上開醫院就 診之日數等情,認原告胡景星請求交通費2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胡景星因此受有 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 傷性出血等傷害,治療迄今,遺有右側眼垂直性上斜視、創 傷性失智症等後遺症,屬中度認知障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之傷害,業經裁定受監護宣告 等情,有上揭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本 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榮總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交 簡附民卷第67至69、77、87、113、129頁,本院卷第269至2 7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胡景星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 胡景星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胡景星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景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 4萬5,854元(計算式:55,336+7,354,692+384,000+2,431,8 26+20,000+800,000=11,045,854)。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 原告胡景星胡慈恩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52萬2,927元 (計算式:11,045,854×0.5=5,522,927)。 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胡景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8萬3,436元乙情,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9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胡景星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73萬9,491元(計算式:5,522,92 7-1,783,436=3,739,491)。 10.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胡景星因本件交通事故 應給付被告12萬7,412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以本件對原告胡景星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有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553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原告胡景星及被 告同意以12萬7,412元加計111年7月2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13年1月9日之利息9,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3萬6,680元作為抵銷金額,故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胡景星360萬2,811元(計算式:3,739,491-136,680=3,60 2,811)。
 ㈤原告胡慈恩部分: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胡慈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及肘部擦挫傷,因 而支出醫療費9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45至247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胡慈恩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胡慈恩因此受有右 側膝部及肘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4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胡慈恩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胡慈恩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胡慈恩 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胡慈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胡慈恩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 40元(計算式:940+10,000=10,940) 4.又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胡景 星、胡慈恩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470元(計算式:10, 940×0.5=5,470)。
 5.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胡慈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1,805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 扣除,則原告胡慈恩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665元 (計算式:5,470-1,805=3,665)。 ㈥原告胡智翰胡慈恩陳桂香胡張華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而 有終生仰賴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陳桂香為原告胡景星之 配偶,原告胡張華仙為原告胡景星之母親,原告胡智翰、胡 慈恩為原告胡景星之子女,其等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 幸福,造成家庭缺損及經濟失衡,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 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胡景星之身體 、健康法益,及原告陳桂香胡張華仙、胡智翰胡慈恩基 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情形、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桂香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胡張華仙、胡智翰、胡 慈恩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40萬元為適當。
3.又原告胡智翰胡慈恩陳桂香胡張華仙雖非直接被害人 (原告胡慈恩此部分係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就原告胡 景星所受損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公平原則,就 原告胡景星之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 告陳桂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600, 000×0.5=300,000);原告胡智翰胡慈恩胡張華仙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0,000×0.5=20 0,000)。
 ㈦綜上,原告胡景星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萬 2,811元、原告胡慈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3,665元 (計算式:3,665+200,000=203,665)、原告陳桂香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原告胡智翰胡張華仙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0萬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被 告於111年4月22日親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見交簡



附民卷第7頁);原告復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四) 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71頁),而民事準備(四)狀 繕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 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 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四)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自111年4月23日、112年11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 原告胡景星360萬2,811元,及其中355萬9,606元自111年4月 23日起,其中4萬3,205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胡智翰20萬元、原告 胡慈恩20萬3,665元、原告陳桂香30萬元、原告胡張華仙20 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更正聲明部分之 裁判費),審酌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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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