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81號
FYEM,113,豐簡,8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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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37、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 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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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