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古聖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1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聖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古聖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 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網路社群臉書暱稱「 古聖鋐」張貼「民國83年!趙少康代表新黨出來,競選台北 市長乙職失敗後,因私吞了高達3億元的黨部競選結餘款, 被主席王建煊強烈譴責下憤而宣布退出新黨」等文字(下稱 系爭言論),公開貼文予不特定民眾閱覽,案經新黨聲明稿 澄清為不實訊息,此為移送機關查獲,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 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 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 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 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 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 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論 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 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 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 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 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 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 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 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 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社群臉 書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對於前揭時地,利用網 路社群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前開未經查證之文字內容之行為 ,固不否認,惟其於警詢時稱:伊當時不曉得系爭言論為不 實訊息即發布,並沒有惡意等語。經查:
(一)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 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難 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亦 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將系 爭言論散發、傳佈於公眾。另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綜 合研判,被移送人稱伊當時不曉得系爭言論為不實訊息始發 布貼文等語,尚非全無可採,移送機關復未能提供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訊息,本 件既尚不足推認被移送人於張貼前揭貼文時,主觀上確有明 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被移送人張貼前揭貼文之行為,即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二)再者,由前揭貼內容觀之,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 恐慌等負面心理之內容,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事。
(三)據此,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行為,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 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