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仕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 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 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 告訴人陳暐傑、劉芸慈分別受有如處刑書上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 逃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 告訴人陳暐傑、劉芸慈2人受傷之結果,衡其所為均屬不該 ,且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經濟勉持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