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3年度,61號
FYEM,113,豐交簡,6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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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隆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 件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 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竟再次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 酒後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路,不慎與羅仕欽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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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