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333號
HUEV,112,虎簡,333,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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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家璿
被 告 許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 速公路北向236公里3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由訴外人郭文財駕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愛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速公司)HONDA中台中廠修理,以新臺幣(下同 )290,000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116,431元、零件部分183, 8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高速公司,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公司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折裝維修照片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5至84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訴外人黃愛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採折價估修之方式修理 ,費用共計290,000元(原工資部分為116,431元、零件部分 為183,878元,經依比例折價後,工資部分為112,434元,零 件部分為177,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零件 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2年3月19 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 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 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757元【計算式: 177,566×(1-9/10)=17,75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 12,43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0,191元(計算 式:17,757+112,434=130,191)。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 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30,1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 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 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依法於112年1 0月26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191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1,3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1,703元則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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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