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呂月娥
吳昌霖
吳志雄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吳晸傑即吳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晸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家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呂月娥、吳昌霖、吳志雄與被代位人吳晸傑就被繼承人吳家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吳呂月娥、吳昌霖、吳志雄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而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吳呂 月娥、吳昌霖與被代位人吳晸傑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家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吳呂月娥、吳昌霖與被代位人吳晸傑應就被繼承人 吳家全所遺系爭遺產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嗣經查得吳家全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吳晸傑、被告吳 呂月娥、吳昌霖外,尚有吳志雄1人,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繼承人吳志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吳呂月娥、吳昌霖、吳志雄與被代位人吳晸傑等人 應就被繼承人吳家全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 呂月娥、吳昌霖、吳志雄與被代位人吳晸傑應就被繼承人吳 家全所遺系爭遺產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案卷第299至300頁)。復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債務人吳晸傑為 被告及訴之聲明:被告吳晸傑應就被繼承人吳家全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326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為被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兼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晸傑積欠原告㈠ 新臺幣(下同)29,676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8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48,924元及自92年11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尚未 清償。而被告吳晸傑之被繼承人吳家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由被告吳晸傑及吳呂月娥、吳昌霖、吳志雄等人共 同繼承,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吳晸傑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告吳晸傑亦 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吳晸傑應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家全之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吳晸傑請求被告吳呂月娥、吳昌霖 、吳志雄與被代位人吳晸傑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其等 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晸傑、吳呂月娥、吳昌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志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吳家全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7至77頁、第215至225頁、第237至269頁),並有被 繼承人吳家全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吳家全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吳晸傑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2年9月8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22952690號書函及檢附吳家全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2年12月6日雲 稅北字第112116545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附件納稅 義務人異動紀錄、被告吳志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訴外人廖清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21頁、第 171至201頁、第209至212頁、第285至293頁、第309至311頁 ),而被告吳志雄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吳呂月娥、吳昌霖 、吳晸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代位人吳晸傑既已屬無資 力狀態,而被繼承人吳家全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71至201頁),被告等人亦未爭執系 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債務人吳晸傑 卻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 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 被告吳晸傑應就被繼承人吳家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吳晸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吳晸傑及被告吳呂月娥、吳昌霖、吳志雄等人之應繼 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 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吳晸傑及被告吳 呂月娥、吳昌霖、吳志雄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 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 人之利益,且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本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 吳晸傑與其餘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家全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19㎡ 24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2㎡ 24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5㎡ 24分之1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吳晸傑 4分之1 2 吳呂月娥 4分之1 3 吳昌霖 4分之1 4 吳志雄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