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2年度,231號
HUEV,112,虎小,231,2024020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虎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蔡喆緯
被 告 李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原告蔡喆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蔡喆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