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違約金部分謹記載「自民國112年10月日起」,漏未記載10月何日,爰以該月末日即31日做為其請求之始日,以維兩造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