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鍾明和
被 告 陳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O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致原告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人轉帳 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50萬元,並以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本院所轄之花蓮縣花蓮市等語。然查本 件被告係在OO市OO區某處,將其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大淵」;本件匯 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OO銀行OO分行,該分行所在地為OO 縣OO鄉等情,有臺灣OO地方法院112年度OO字第**號刑事判 決、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號不起訴 處分書、匯款委託書、OO銀行服務據點查詢分別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OO市及OO縣,原告匯款 行為則非屬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又被告住所地在OO縣 OO鄉,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OO地方法院、臺灣OO地 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