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林瑋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 與知卡宣大道3段往北30公尺處,於左轉車道欲左轉知卡宣 大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羅○田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車體損失險為原 告所承保,下稱原告保車),原告於賠付該車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8萬4,458元(零件6萬2,401元、工資1萬1,534元、烤漆 1萬523元)後,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肇事情事,應負全責等情,有本件車禍 事故警卷在卷可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載明:被告有「⒗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 事主因;原告保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卷第76 、1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原告 保車還有10公尺,當時伊在撿手機,還沒發現原告保車已經 停車,撞到後我打P檔並拉手煞車。」等情相符(見卷第7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65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0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97頁),經10日(即自1 12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13日)起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車 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AXP-0788號 109年1月2日 112年4月8日 3年3月 62,401元 28,600元 (註2) 22,057元 50,657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3月,原告同意以3年3 月計算,對被告並 無不利,故採之。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401(5+1)≒10,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2,401-10,400) 1/5(3+3/12)≒33,80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401-3 3,801=28,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