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胡孝民
被 告 吳欣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