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2年度,659號
HLEV,112,花小,659,202402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陳羽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0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門號為09******00號(門號詳卷)之行動電話服 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就上開門號積欠電信 費及違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26元,嗣亞太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後,被告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是收到起訴狀後,始知這支以伊名字於107年 申辦的行動電話,107年時伊16歲,但因為爸媽的關係,伊 很早就沒有在家,申請書上「陳羽鑫」之名不是伊簽的,也 沒有用這支電話,雖然申辦文件中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為伊所 有,且亦附有伊父親陳○恩所書立之同意未成年人申辦切結 書,但伊沒有到現場簽名,伊有問過家人及父親,但其等均 陳稱不知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亞太公司行動電信 服務申請書、亞太公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被告及其父親陳○恩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切結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3-36頁),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舉 證以實其說(見卷第52-1頁)。本院審酌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所填載之帳單地址「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號」, 為本件申辦時被告之原戶籍地址,且亞太公司嗣後並按此址



送達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卷15、19、24-31頁),暨被告亦 不否認該戶籍地址即為其先前之住所地等情(見卷第53頁)。 則本件倘有被告所稱遭他人冒名申辦情事,則其或其家人可 輕易透過每月電信費帳單之收受,而得發現上情,何以有被 告所辯其於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申辦之情?是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6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